结婚率骤降的时代,签订婚前协议成大势(二)
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也出现越来越多想要走进婚姻殿堂的人,开始通过婚前协议的方式约束彼此在婚姻中的责任。比起头脑一热地领证结婚,他们更多地倾向于从现实出发,将婚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具体明晰,把婚后未知的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
上篇文章中我们已经提到了,婚前协议本质是男女双方对于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那么通常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前协议毕竟是一份特殊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其存在一些特殊的“雷区”。因此,在之后一系列文章中,君心将针对实务中最常见的几个雷区,结合我们承办以及了解的真实案例进行阐述,敬请期待。
★雷区一★
忠诚条款,约定即有效
忠诚条款,是婚前协议里特别常见的一个条款,如其单列为一份协议则为忠诚协议,其背后对应的是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前自愿签订协议中约定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民法典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且约定一旦违反则过错方将承担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甚至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违约责任,则该条款通常被称为忠诚条款。其通用表述大多为:“杜绝婚外性行为”“X方婚后不得与异性有亲密往来,违反上述规定,离婚后赔偿另一方XXX万元”、“若是因X方出轨而离婚,则X方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等。实务中还常常以保证书、悔过书、“空床协议”等形式存在。
但,这种“忠诚条款”是否约定即有效?
截至目前,现行立法对于忠诚条款乃至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仍然处于空白状态。
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了相应征求意见,认为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然而随后,在专家们反馈回的意见中对“忠诚协议”的态度出现了反转。该专家意见中认为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由于对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仍然较大,几番讨论过后各方仍未形成统一认识,最终2011年8月13日生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并未出现针对“忠诚协议”的立法规定。
而实务中,在不同情形下,法院对忠诚条款效力的认定也不一样。
我们来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
A某与B某在甲市结婚,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甲市X区X路X号的房屋,过错方自愿将自己的全部份额赠与无过错方,即该房屋归无过错方所有。……”后因A某与另一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B某意外发现,随后B某起诉离婚,并主张依《婚前协议》约定获得约定房屋。
经审理,法院准许A某与B某离婚。但对于“B某主张依《婚前协议》约定获得约定房屋”的诉请,法院认为,前述条款系《婚前协议》中为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忠诚条款。A某与B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婚内财产部分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A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违反了《婚前协议》约定,应承担“过错方自愿将自己的全部份额赠与无过错方,即该房屋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B某主张依《婚前协议》约定获得约定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二
C某与D某均为二婚。在登记结婚前,C某与D某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内容载明:“我D某:如果有一天不要C某、背叛C某,则我所有财产都归她所有,我净身出户”。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D某婚内出轨,背叛C某,C某以没有感情基础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D某离婚,并要求D某净身出户。
经审理,法院准许C某与D某离婚。但对于“C某要求D某净身出户”的诉请,法院认为,前述条款应是双方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的“忠诚条款”,该忠诚条款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条款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不阻止夫妻之间在结婚前后签订此类协议,但是不应由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同时,《民法典》的本质系提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但并不以此来将该义务强加给公民。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及婚后所取得财产的分配等进行约定,但是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系法定权,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C某与D某之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应属道德情感领域的范畴,不宜由法律干预调整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婚前协议》的履行应是D某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履行。C某依照该协议要求要求D某净身出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案例三
E某与F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因E某出轨,双方于2015年办理了第一次离婚手续,后在亲友调和下于2015年底复婚。在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E某向F某出具一份《婚前保证书》以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往来,内容载明“……如F某发现本人有不忠行为或出轨的举动,本人赔偿F某100万元整。……”对此,F某签字同意。后因E某与其他女性在外开房过夜,存在有违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行为,F某起诉离婚。
经审理,法院准许E某与F某离婚。但对于“E某要求F某支付100万赔偿金”的诉请,法院认为,《婚前保证书》所载内容属于夫妻婚前协议中忠诚条款的范畴。该条款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该条款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E某在与F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E某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的行为确给F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F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F某主张的赔偿金100万元过高。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而忠诚条款则是在损害发生之前提前约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且明显加重了婚姻缔结的成本。
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E某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综上我们可得知,“忠诚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应作局部分析。其效力需要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本意、能否证实其实施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的程度状况、家庭资产的状况、是否存在约束离婚自由、是否存在履行的可能、赔偿责任是否过于严苛导致双方权益失衡以及其履行后是否会导致生活困难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由于法律上未对忠诚条款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阶段暂且难以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偶尔也会产生某些“同案异判”案例,但大多情况下,法院适用忠诚条款都比较谨慎。一般关于财产权利部分的约定,只要没有显失公平,法院更多倾向于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对于限制离婚或强制离婚等人身权利的约定,法院往往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赔偿金部分,法院大多倾向于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
因此,君心建议在约定忠诚条款时,尽量避免使用“离婚则净身出户”、“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等字句,约定损害赔偿时也要符合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只有这样严谨的表达才较易被法院支持,实现婚前协议约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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